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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对标的物数量或质量的异议需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否则将视为标的物符合约定。这一规则旨在促使买受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交易稳定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应当发现标的物瑕疵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的,视为符合约定(除非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适用保证期)。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 23 号 “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 虽聚焦食品质量,但裁判逻辑体现了异议期间的重要性。该案中,孙银山购买过期食品后及时主张权利,法院支持其诉求,反向印证了逾期未提出异议将丧失权利的规则。
 
       在某买卖合同纠纷中,双方 2018 年 11 月签约,2019 年 9 月完成标的物调试,买受人直至 2022 年才以质量问题起诉。法院审理认为,买受人在收到标的物后两年内未提出质量异议,且无证据证明存在合理期间内未发现瑕疵的情形,应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遂驳回其诉讼请求。
 
       此裁判要旨明确:合理期间或两年的异议期是法定时限,买受人需在该期间内履行通知义务,否则将承担 “标的物符合约定” 的法律后果。这既保障出卖人及时知晓并处理问题,也避免交易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维护了市场交易的效率与安全。(龚震亚律师 上海行政诉讼律师,电话18301725408)回到首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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