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依法应属无效。这一规则旨在遏制不正当交易,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明确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司法实践中,判断是否构成 “恶意串通”,通常结合行为目的、交易方式、损害后果等综合认定。若交易价格明显偏离市场合理范围,且当事人无法证明实际支付对价,往往成为认定恶意串通的重要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 33 号 “瑞士嘉吉国际公司诉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对此具有典型意义。该案中,福建金石公司将其资产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转让给关联公司田源公司,且田源公司未实际支付对价。法院审理认为,两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旨在逃避对嘉吉公司的债务,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最终判决该转让行为无效。
此案的裁判要旨清晰指出: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实际未支付对价,可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这一认定标准为类似案件提供了明确指引 —— 当交易行为表面符合形式要件,但实质损害他人权益,且存在明显不合理的交易安排时,法律将否定其效力,以保护受损方的合法权益。
实践中,恶意串通的表现形式多样,如虚假买卖、低价转让财产、关联交易规避义务等,但其核心均是双方通谋实施损害第三人的行为。法律否定此类行为的效力,既是对公平正义的维护,也警示市场主体应恪守诚信,确保民事活动合法合规。(龚震亚律师 上海行政诉讼律师,电话18301725408)回到首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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