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意思自治的真实性,依法应属无效。这一规则既是对劳动合同双方合法权益的保护,也是维护劳动关系秩序的重要基石。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这里的 “欺诈”,指一方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例如,劳动者伪造学历证书、工作经历以获取岗位,或用人单位隐瞒工作岗位的职业危害等关键信息,均可能构成欺诈。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 184 号 “马筱楠诉北京搜狐新动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对此作出了典型诠释。该案中,马筱楠在入职搜狐新动力公司时,隐瞒了其与其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并作出 “无未了结的劳动纠纷” 的虚假陈述。法院审理认为,马筱楠的行为构成欺诈,其与搜狐新动力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
此案的裁判逻辑清晰:劳动合同的订立应以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基础,欺诈行为破坏了这一基础,导致合同失去合法性。法院对劳动合同无效的认定,既纠正了劳动者的不诚信行为,也维护了用人单位的知情权与用工自主权。
实践中,欺诈行为的认定需把握 “故意” 与 “因果关系” 两个核心要素 —— 行为人必须有欺骗的故意,且对方因该欺诈行为陷入错误认识并据此订立合同。例如,劳动者为争取高薪虚报工作业绩,若该虚假信息直接影响用人单位的录用决定,劳动合同即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总之,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是法律对劳动关系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刚性保障。它警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应恪守诚信,确保劳动合同的订立基于真实、自愿的合意,从而构建稳定、公平的劳动关系。(龚震亚律师 上海行政诉讼律师,电话18301725408)回到首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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