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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就业歧视的核心在于用人单位基于非职业内在需要的因素,对劳动者进行无正当理由的差别对待,这种行为既违背平等就业原则,也为法律所禁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就业促进法》明确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歧视劳动者。这里的 “差别对待” 需满足 “无正当理由” 这一要件 —— 若差别对待与岗位的职业要求、工作能力等合理因素无关,仅因劳动者的身份、特征等进行区分,则构成歧视。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 185 号 “闫佳琳诉浙江喜来登度假村有限公司平等就业权纠纷案” 对此作出了清晰阐释。该案中,喜来登公司在招聘宴会预定岗位时,明确要求 “女性,形象气质佳,身高 165cm 以上”,闫佳琳因身高未达标被拒绝录用。法院审理认为,身高并非该岗位的必要职业资格,公司以身高为由拒绝录用,构成对劳动者的就业歧视,判决公司向闫佳琳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此案的裁判要点明确:用人单位在招聘中设定与岗位职责无关的身高标准,对不符合标准的劳动者不予录用,属于无正当理由的差别对待,构成就业歧视。这一案例揭示了就业歧视的认定标准 —— 当差别对待缺乏与工作内在要求相关的合理依据时,即便用人单位以 “形象气质” 等模糊理由搪塞,也无法掩盖歧视的本质。
 
       实践中,除身高外,性别、年龄、地域等因素若被无正当理由地用作筛选标准,同样可能构成就业歧视。例如,仅因 “女性需承担生育责任” 而优先录用男性,或因劳动者户籍不在本地而降低薪酬待遇,均属此类。法律禁止就业歧视,不仅是对劳动者个体权利的保护,更旨在维护公平竞争的就业环境,让每个劳动者都能凭借自身能力获得平等的职业机会。(龚震亚律师 上海行政诉讼律师,电话18301725408)回到首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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