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当事人常因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遭受损失,进而主张各类赔偿,其中包括为寻求救济而产生的误工费、车旅费、打印费等支出。然而,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及相关法理,此类支出通常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核心原因在于其不符合 “直接财产损失” 的法定要件。
一、行政赔偿的核心:仅涵盖 “直接财产损失”
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但赔偿范围严格限定于 “直接财产损失”,即因不法侵害直接导致的财产减少或灭失,主要体现为既得利益的损失或现有财产的直接减少。例如,行政机关违法查封企业厂房导致生产设备损坏,该设备的维修费用属于直接损失;违法拆除合法房屋造成的建筑材料损毁,也属于直接损失。
这类损失的核心特征是 “直接性”—— 损害结果与行政机关的违法职权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损失是违法行为直接作用于财产的产物,而非后续衍生的间接支出。
二、寻求救济的支出:属于 “间接衍生成本”
当事人为维护自身权益,在寻求救济过程中产生的误工费、车旅费、文件打印费、邮寄费、律师咨询费等,本质上是为解决纠纷、主张权利而支付的 “衍生成本”,并非行政机关违法行政行为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
从因果关系来看,这些支出的直接原因是当事人选择通过诉讼、复议等途径维权,而非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本身。例如,某公司因不服行政处罚提起行政诉讼,期间产生的交通费是其参与诉讼的必要支出,但若没有该公司主动选择诉讼的行为,这笔费用便不会发生。因此,此类支出与违法行政行为之间仅存在间接关联,不符合 “直接损失” 的因果链要求。
从权益属性来看,这些支出属于当事人为实现救济权而付出的成本,而救济权本身是法律赋予的程序性权利,其行使过程中的支出并不等同于实体权利(如财产权)被直接侵害所产生的损失。《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目的是弥补受害人因行政违法直接遭受的实体损害,而非为当事人行使救济权 “买单”,否则将无限扩大赔偿范围,违背 “直接损失” 的法定边界。
三、司法实践的共识:明确排除救济过程中的支出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行政赔偿范围的认定始终坚持 “直接损失” 标准。例如,当事人因行政机关违法登记提起诉讼,主张赔偿往返法院的交通费、材料打印费等,法院通常会认定这些费用系维权过程中的必要支出,与行政机关的违法登记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
这一认定逻辑既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条文精神,也体现了对行政赔偿范围的合理限制。若将此类支出纳入赔偿范围,可能导致当事人过度主张非必要支出,增加行政机关的赔偿负担,甚至影响行政效率;同时,也可能变相鼓励当事人通过扩大维权成本谋取额外补偿,违背公平原则。
行政赔偿的核心是填补行政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害,这一原则是平衡公民权益保护与行政机关合理负担的关键。当事人为寻求救济产生的支出,虽与行政违法存在间接关联,但因其不具备 “直接性” 和 “必然性”,依法不应纳入行政赔偿范围。
明确这一界限,不仅有助于统一司法裁判标准,避免赔偿范围的不当扩张,也能引导当事人理性维权 —— 在主张赔偿时聚焦于行政违法行为直接造成的实体损失,而非将维权过程中的衍生成本纳入诉求,从而更高效地实现权利救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与公正性。
(龚震亚律师 上海行政诉讼律师,电话18301725408)回到首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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