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协议兼具 “行政性” 与 “契约性” 双重属性,其解除并非单方意志的体现,而是行政机关优益权与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平衡过程。从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来看,无论是特许经营、公共服务还是基础设施建设领域,行政协议的解除都必须严守法定边界,兼顾公共利益与个体权益。
一、案例透视:行政协议解除的法定边界
在 “徐州北区热力有限公司诉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案” 中,热力公司与区政府签订特许经营协议,负责辖区内供热服务。后因城市规划调整,区政府单方面作出解除协议的决定,未与企业协商补偿事宜,也未说明具体理由。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机关虽因公共利益需要享有单方解除权(即 “行政优益权”),但该权力的行使必须满足法定条件:一是确有公共利益的客观需求(如规划调整);二是履行协商、告知、说明理由等法定程序;三是对企业的合理投入与损失给予公平补偿。最终,法院以区政府未履行协商和补偿义务为由,确认其解除行为违法。
另一典型案例 “湖北草本工房饮料有限公司诉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案” 则从另一角度诠释了平衡原则。该案中,企业因自身原因长期闲置协议约定的土地,损害了公共利益,管委会依据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解除协议。法院支持了管委会的解除决定,但同时强调,即使因相对人违约解除协议,行政机关仍需依法书面告知解除理由,并保障企业的陈述、申辩权利 —— 程序正义的要求并未因企业违约而免除。
二、权责平衡的核心:权力有边界,权利有保障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行政协议的解除需恪守 “权责平衡” 的底线,具体体现在三个层面:
(一)行政优益权的行使必须 “有理有据”
行政机关的单方解除权源于 “行政优益权”,但其行使并非 “无条件”。一方面,解除事由必须基于公共利益(如规划调整、公共安全需要)或相对人违约导致协议目的无法实现,且需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另一方面,解除依据必须明确,既包括法律、法规的规定,也包括协议中约定的解除条款,不能脱离法定或约定依据 “任性解除”。
(二)程序正义是不可逾越的底线
无论是因公共利益还是相对人违约解除协议,行政机关都必须履行必要的程序义务。例如,解除前应与相对人充分协商,听取其意见;解除决定需书面作出,明确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若涉及补偿,需就补偿标准、方式等与相对人沟通,确保程序公开透明。案例中,法院多次以 “未履行协商程序”“未说明理由” 为由撤销解除决定,正是对程序正义的严格坚守。
(三)相对人权益需获公平补偿
行政协议的解除往往伴随相对人的投入损失(如设备改造、前期投资等),即使解除理由合法,行政机关也需对合理损失予以补偿。“黄山休宁富大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诉休宁县人民政府案” 中,县政府因水源保护规划调整解除污水处理特许经营协议,法院不仅支持了企业的补偿请求,还明确补偿范围应包括直接投入、预期合理收益等,体现了对相对人信赖利益的保护。
三、法治启示:从个案正义到制度完善
行政协议解除的权责平衡,本质是法治政府理念在契约领域的延伸。对行政机关而言,需摒弃 “重签约、轻履约”“重权力、轻责任” 的倾向,将解除行为纳入法治轨道 —— 既不能因公共利益随意突破协议约定,也不能因程序瑕疵损害相对人权益。对市场主体而言,应重视协议条款的规范性,明确解除条件、补偿标准等核心内容,在权益受损时通过行政诉讼等途径寻求救济。
从更宏观的视角看,此类案例推动了行政协议制度的规范化:2020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了解除协议的合法性审查标准,2023 年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将行政协议纠纷纳入受案范围,这些制度完善与个案裁判形成呼应,共同构建起 “权责清晰、程序正当、补偿合理” 的行政协议解除规则体系。
行政协议是政府与社会合作的纽带,其解除的合法性直接关系到市场主体的预期与政府公信力。唯有坚守权责平衡的底线,让权力在法治框架内运行,让权利获得充分保障,才能实现公共利益与个体权益的共赢,为政府治理现代化提供坚实的法治支撑。 (龚震亚律师 上海行政诉讼律师,电话18301725408)回到首页


诚信天下,合作共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