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制度是我国行政救济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核心目的在于防止和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通过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相对人申请的行政行为进行复查,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复议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是否需要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是实践中备受关注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从法律属性来看,复议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其本质是对行政相对人复议申请是否符合受理条件的程序性审查结论,并不直接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进行处分。这种决定既不属于上述条款中列举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违法征收征用等直接侵犯财产权的行为,也与“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存在本质区别。
“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通常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实施了直接导致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受损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复议机关的不予受理决定并未直接作出任何影响财产权的实体处分,其作用仅在于确定是否启动复议程序。即使不予受理决定可能间接影响当事人通过复议途径获得救济的机会,但这并不等同于直接造成财产损害。
因此,复议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复议机关不因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而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这一结论既符合行政复议制度的程序性定位,也与国家赔偿制度的立法精神相契合,有助于明确复议机关的职责边界,保障行政复议程序的有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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