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不动产权利保护的法律实践中,林权登记与行政确权常被混淆,但二者在法律性质、功能定位与法律效果上存在本质差异。林权登记作为行政登记的一种,其核心价值在于公示与宣告,而非行政确权所具有的权利创设或归属裁决功能。明确这一区别,对准确理解林权保护的法律逻辑至关重要。
从行为性质来看,林权登记属于典型的行政登记行为。行政登记的本质是登记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对权利归属或其他法定事项进行审查、记载并向社会公示的行为。就林权登记而言,登记机构的核心职责是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如林地权属证明、身份证明等)进行形式审查或必要的实质审查,确认材料符合法定要求后,将林权相关信息(包括权利人、林地位置、面积、权利类型等)记载于登记簿,并颁发林权证。这一过程的关键在于 “记载与公示”,即通过官方记录的方式,将林权的现状向社会公开,使第三人能够便捷地知晓权利归属,从而维护交易安全与社会秩序。
而行政确权属于行政裁决的范畴,其本质是行政机关对权属纠纷作出的具有终局性的裁决行为。当不同主体就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产生争议时,行政机关(如林业主管部门)需依据法律规定,对争议事实进行调查、核实,综合证据作出权利归属的判定,这种判定直接决定了权利的最终归属,具有 “创设或确定权利” 的法律效果。例如,甲、乙两村就某片林地的所有权产生争议,林业主管部门经调查后作出 “该林地归甲村所有” 的裁决,这一裁决即为行政确权,其结果直接赋予甲村对林地的所有权,解决了权属争议。
从法律效果来看,林权登记与行政确权的差异更为显著。林权登记的法律效果限于 “公示与宣告”,其作用是通过官方公信力,强化已存在的林权的对外效力。林权证作为登记结果的载体,本质上是对已有林权的 “证明”,而非 “赋予”。也就是说,林权的产生并非源于登记行为本身,而是源于合法的原始取得(如承包、划拨)或继受取得(如转让、继承),登记只是将这些已存在的权利纳入官方管理视野并向社会公示。即使未办理林权登记,只要权利取得的基础合法,权利人依然享有事实上的林权,只是该权利难以对抗善意第三人。
行政确权则具有 “权利创设或确定归属” 的法律效果。在权属争议发生前,权利归属处于不确定状态,行政确权通过权威裁决,直接确定权利归属,使原本模糊的权利状态得以明确。这种裁决一旦生效,即对争议各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当事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其效力不仅在于确认权利,更在于终结争议,具有强制性和终局性。
实践中,之所以强调林权登记不是行政确权,还因为二者的救济路径不同。若对林权登记行为不服,当事人可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或更正登记,但争议焦点通常限于登记程序是否合法、材料是否齐全等,不涉及权利本身的归属;若对行政确权裁决不服,当事人的救济则围绕裁决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等展开,核心是权利归属的判定是否合法。
综上,林权登记作为行政登记行为,其功能是通过公示与宣告维护林权的对外效力,本质是 “证明权利”;而行政确权作为行政裁决行为,其功能是通过裁决确定权利归属,本质是 “创设或确定权利”。二者在行为性质与法律效果上的实质性差异,决定了林权登记绝不能等同于行政确权。清晰认识这一点,才能准确把握林权保护的法律逻辑,在实践中更好地维护林权人的合法权益。
以上是对“泰和县冠朝镇坎头村 5 组诉县政府、吉安市政府林业行政登记及行政复议案” 的要旨的解读。
该案中,坎头村 5 组因与新坪村 7 组、9 组存在山林权属争议,向泰和县政府提出调处申请,泰和县政府仅对案涉林权证颁证行为进行形式审查,吉安市政府复议维持该结果。坎头村 5 组不服,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审理认为,颁发林权证的行政登记行为仅有公示、宣告作用,不具行政确权功能,所涉山林权属争议应通过调处程序解决。
(龚震亚律师 上海行政诉讼律师,电话18301725408)回到首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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