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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行政执法实践中,“责令限期拆除”“责令限期改正”等责令类行政行为十分常见,不少人会疑惑这类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处罚。事实上,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行为性质分析,这类责令行为通常不属于行政处罚,而更多属于行政强制措施或补救措施。

       根据《城乡规划法》第64条规定,不同的责令行为有着明确的法律属性区分:

       “责令停止建设”主要针对正在建设过程中且尚未完工的违法建设,其核心目的是及时阻止违法行为的持续进行,防止不利影响进一步扩大,具有典型的现场制止性,属于行政强制措施。

       “责令限期改正”在法律条文里一般表述为“限期改正,并处罚款”,其目的是责令单位和个人在规定期限内采取一定措施消除违法行为带来的不利影响,本质上是一种补救措施,而非对违法行为的惩罚。

       “责令限期拆除”的目的是恢复土地或城市规划管理的原状,即要求行政相对人拆除违法建设,将其恢复至符合城市规划管理的合法状态,以此制止违法行为的继续。从后果来看,行政相对人并未在人身或财产方面受到实质性制裁,不具备惩罚性,因此也属于行政强制措施。

       综上,“责令限期拆除”“责令限期改正”等责令行为,因不具备行政处罚的惩罚性特征,且其功能侧重于制止违法、消除影响或恢复原状,故不属于行政处罚,而应归类为行政强制措施或补救措施。(龚震亚律师 上海行政诉讼律师,电话18301725408)回到首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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