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本质上属于行政协议,这一属性在法律实践中已得到明确确认。行政协议兼具行政性与协议性,既体现行政机关的管理职能,又包含双方协商一致的合意内容,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正是这一特征的典型体现。
从行政性来看,出让方是代表国家行使土地管理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其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实现公共利益 —— 通过合理配置土地资源,规范土地使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合同中包含诸多体现行政优益权的条款,例如出让方有权监督受让方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期限使用土地,对违反约定的行为可依法作出处罚甚至收回土地使用权,这些均体现了行政机关的管理职权。
从协议性来看,合同的订立需双方协商一致,土地出让的面积、年限、用途、价款等核心条款,通常是在符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通过市场化方式(如招标、拍卖、挂牌)确定,受让方也有权就相关条款提出意见,体现了平等协商的契约精神。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 22 号 “魏永高、陈守志诉来安县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批复案” 虽聚焦于土地使用权收回,但在裁判逻辑中明确了国有土地管理领域行政行为的属性。而在司法实践中,多地法院在审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时,均将其定性为行政协议,适用行政诉讼法律规范进行审理。例如,在涉及出让合同履行争议的案件中,法院会审查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行使优益权是否合法等,充分体现了对其行政协议属性的认可。
综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因兼具行政目的与管理职能,同时包含双方合意内容,符合行政协议的核心特征,属于行政协议范畴。这一定性既有利于规范行政机关的履约行为,也能更好地保护受让方的合法权益,推动土地资源的依法有序利用。(龚震亚律师 上海行政诉讼律师,电话18301725408)回到首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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