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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级行政机关的批复作为一种常见的行政行为,其是否具有可诉性不能一概而论,需依据具体情形判断。
 
       通常情况下,上级行政机关针对下级机关的请示所作出的批复,多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不直接对外发生法律效力,一般不可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相关规定,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行为,若未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例如,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某项工作方案的批复,仅在行政机关内部流转,未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就不具有可诉性。
 
       然而,当批复直接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时,便具有了可诉性。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 22 号 “魏永高、陈守志诉来安县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批复案” 便是典型例子。来安县人民政府应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请示,作出同意收回部分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该批复本属内部行政行为,通常不可诉。但国土局未依法制作并送达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而是直接交土地储备中心依批复实施拆迁补偿安置行为,对原土地使用权人魏永高、陈守志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在此情形下,该批复已外化为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二人对其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由此可见,判断上级行政机关的批复是否可诉,关键在于其是否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这既有助于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使其在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救济途径,也有利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确保行政行为在法治轨道上运行。(龚震亚律师 上海行政诉讼律师,电话18301725408)回到首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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