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0月14日,某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征字〔2016〕4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原告张某等七户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部分原告持有的土地证为集体土地使用证,部分原告持有的土地证为国有土地使用证。2017年7月18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某县2017年度第1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苏政地[2017]431号),同意该县将国有农用地3.8353公顷(其中耕地1.3328公顷)转为建设用地。上述批复所涉的25025平方米土地位于涉案项目征收范围内。后七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作出房征字〔2016〕4号《房屋征收决定书》违法并撤销。
法院经审理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适用于对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本案中,原告张某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证明征收范围内存在集体土地,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对相关集体土地进行了征收,仅以涉案地块位于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主张涉案地块均为国有土地,依据不足。另,在作出涉案征收决定前,涉案项目范围内还存在国有农用地,于征收决定作出后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转为国有建设用地。被告对包括原告张某在内的房屋所有权人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属于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鉴于涉案项目具有公益性,且大多数被征收人已经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如撤销会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遂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房征字〔2016〕4号《房屋征收决定书》的行为违法。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适用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根据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及《徐州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办法》规定,集体土地上房屋必须经依法批准征收为国有后,方可按照《徐州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办法》或《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相关程序依法实施征收和补偿,集体土地未经依法征收为国有而实施征收,属违法征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