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月28日,被告某区政府公告了旧城区改造项目征收补偿方案,征求公众意见和建议。原告等人于2015年2月13日将书面反馈意见送到指定地点,交给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2015年3月2日,某区住房和建设局作出情况说明,称2015年1月28日公布旧城区改造项目征收补偿方案后,在征求意见期间未收集到被征收人要求修改征收补偿方案的意见。同日,被告将上述情况说明及修改后的旧城区改造项目征收补偿方案进行公告,请被征收人于2015年3月9日前到街道办事处提出意见、建议。2015年3月6日,原告等人将其对3月2日公告的疑问及反馈意见送到指定地点,交给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2015年7月17日,被告作出[2015]第2号《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旧城区改造项目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
2015年7月18日,被告将征收决定公告及安置补偿方案予以公示。原告王某等不服该征收决定,以被告不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采纳被征收人提出的修改意见等为由,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5]第2号《房屋征收决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一方面称未收集到公众意见,一方面又对第一次的安置补偿方案进行修改,同时再次征求公众意见,原告等人再次提交了反馈意见,但被告以超期为由不予采纳,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又将第一次公布的方案作为正式的补偿方案予以公告,致使对征收补偿方案征求公众意见的程序形同虚设,损害了原告等被征收人的建议权利。遂判决确认被告某区人民政府作出 [2015]第2号《房屋征收决定》的行为违法。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第十一规定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制定程序,是为了保障被征收人的知情权、建议权,保证征收补偿方案合法、合理、科学可行,以减少征收补偿中的矛盾纠纷。房屋征收部门及征收人在拟定和确定征收补偿方案过程中应保障被征收人建议权利的行使,并提供便利条件,对于合法合理的建议应予尊重,否则属征收程序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