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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而言,征收集体土地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步骤及标准对被征收人进行经济补偿和生产生活安置。但是,当土地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经长时间协商未能达成安置补偿协议,或者土地征收部门长期怠于履行征收补偿职责,因当地物价尤其是房价上涨,若继续按照当初土地征收时的标准给予补偿,将导致被征收人无法进城购买房屋或另建房屋,明显不符合公平原则。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可以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情形。该条规定主要适用于已经实施的集体土地征收程序中,因行政机关的原因导致未对集体土地上房屋及不动产进行补偿,且补偿时该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的情形,其目的是充分保障被征收土地的农民的合法权益。通常认为,在集体土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并取得征地批复后,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标准实际高于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程序实施征收补偿能够充分保障被征收人补偿权益。因此,对于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程序对集体土地上房屋实施的征收行为并非一概不允许,人民法院可以将两种征收程序的相关规定结合起来对具体征收决定进行审查。

      (龚震亚律师,上海行政诉讼律师,电话18301725408回到首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