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二年未被发现” 可从以下方面理解:
- 发现主体:指处罚机关或有权处罚的机关,包括公安、检察、法院、纪检监察部门和司法行政机关等行使社会公权力的机关。
- 发现标准:上述机关只要启动调查、取证和立案程序,均可视为 “发现”。若为群众举报,且举报内容经核实属实的,发现时效以举报时间为准。
以北京高院审理的四川中亚公司诉四川省市监局、国家市监总局案为例。四川中亚公司在土地使用权拍卖中存在恶意串通竞买行为,2011 年 8 月四川省纪检委收到群众举报,后经调查核实该违法行为属实。法院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相关研究意见,认定应以举报时间作为发现时间,因举报在违法行为发生后二年内,故未超过追诉时效,四川省市监局对四川中亚公司作出处罚符合规定。(龚震亚律师 上海行政诉讼律师,电话18301725408)回到首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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