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定适格被告对于行政诉讼至关重要。通说认为,应当以直接对外发生法律效果、直接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为起诉对象。根据 “谁行为,谁为被告” 的原则,适格被告通常是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除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 38 号 “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原告田永因考试作弊被北京科技大学按校规作出退学处理,但学校未向其宣布、送达相关通知,也未办理退学手续,之后还继续为其提供学习条件等。毕业时,学校以田永已退学为由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田永遂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高等学校对受教育者有学籍管理、颁发学历证书等职责,与受教育者之间属于教育行政管理关系。北京科技大学作出的退学处理决定未依法送达,且后续行为表明其恢复了田永的学籍,却拒绝为符合毕业条件的田永颁发证书,该拒绝颁发行为直接影响了田永的权利义务,是对外发生法律效果的行政行为,北京科技大学作为作出该行为的主体,是适格被告。
此外,若行政机关职权发生变更,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如在 “王金南与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案” 中,武进区政府原本具有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职责,并据此颁发了相关证书,但在《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施行后,常州市范围内的不动产登记职责统一由常州市国土局承担。此时,若当事人对该土地权属登记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继续行使职权的常州市国土局就是适格被告,而非武进区政府。(龚震亚律师 上海行政诉讼律师,电话18301725408)回到首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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