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核心文书,其法律性质长期以来是司法实践与理论研究的争议焦点。实践中,当事人常因对认定书内容不服,试图通过行政诉讼撤销或变更,却往往遭遇程序困境。
从法律定位看,现行法律已明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属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这里的 “证据” 定位清晰,意味着认定书是公安交管部门基于专业职权对事故成因、责任划分作出的技术性分析,本质上属于 “鉴定意见” 类证据。其功能是为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处理事故赔偿、刑事责任提供事实依据,而非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最终处分。
从行政行为构成要件分析,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备可诉性。可诉的行政行为需具备 “处分性”,即能够直接设定、变更或消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但认定书仅对事故事实、责任比例作出认定,并未直接确定当事人的赔偿数额、刑事责任承担,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影响具有间接性。例如,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时,可结合全案证据对认定书进行审查,并非必然采纳;在刑事案件中,认定书也需经庭审质证,与其他证据形成锁链才能作为定罪依据。这种非终局性、非处分性的特点,决定了其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
实践中,当事人若对认定书不服,法律已提供救济途径:一是在收到认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交管部门申请复核,通过行政内部监督纠正错误;二是在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中,向法庭提交相反证据,请求法院对认定书的证明力进行审查,通过司法审查否定其效力。例如在刑事诉讼中,法院若发现认定书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可不予采信并根据查明的事实重新认定责任,如指导性案例 269 号中,法院未机械依据事故认定书,而是结合全案证据作出独立判断,体现了司法对行政认定的最终审查权。
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据,而非可诉行政行为,具有技术性、辅助性的本质,当事人应聚焦于证据质证与复核程序,通过补充证据、申请重新鉴定等方式挑战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而非执着于行政诉讼。(龚震亚律师 上海行政诉讼律师,电话18301725408)回到首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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