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久前,一位网友向笔者咨询,其参加某部组织的某项资格考试,因机考系统存在bug,导致其有一题没有评分,想通过行政诉讼解决问题。
恰逢高考,因两者具有相似性,且高考更具广泛性,故以“高考评分”为题,写一篇文章分析一下。
高考作为选拔人才的重要机制,其评分过程对考生的命运有着决定性影响,因此,准确判断高考评分是否属于行政行为,不仅关乎对教育活动本质的理解,更涉及到相关法律保障和救济途径的适用。
从传统行政行为的定义和特征来看,高考评分本身通常难以被认定为行政行为。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所作出的,能够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这意味着行政行为需具备特定的主体要素,即由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且行为目的旨在进行行政管理,产生行政法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高考评分场景中,直接负责评分的主体并非典型的行政主体。评分工作主要由教育考试机构组织的评卷教师群体承担。这些教师凭借自身的专业知识和学科素养,依据既定的评分标准和规范对考生试卷进行评判打分。这一过程本质上是一种专业的学术性、技术性活动。例如,语文作文的评分,评卷教师需根据作文的立意、结构、语言表达等多方面的专业标准进行考量,数学试卷则依据解题步骤、答案准确性等学科要求评分。其目的在于精准衡量考生在知识掌握、能力运用等方面的水平,为高校选拔合适人才提供依据,而非进行行政管理。这种基于专业知识和学术标准的评分行为,更符合教育评价活动的范畴,与行政行为所强调的行政管理目的和权力行使方式存在本质区别。
然而,高考评分并非完全与行政行为毫无关联。在高考评分的整个体系中,存在着一些行政主体参与并发挥行政管理职能的环节。例如,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招生考试机构作为行政主体,负责制定高考相关政策、规则,其中包括对评分流程、标准的总体规范。这些政策制定行为无疑属于行政行为,它们为高考评分提供了宏观的制度框架和指导原则。此外,当高考评分过程中出现违规行为时,行政主体会介入并作出处理决定。比如,若发现评卷教师存在违反评分纪律、弄虚作假等行为,招生考试机构会依据相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罚,这种处罚行为具有行政行为的典型特征,即行政主体运用行政权力对特定对象实施管理,产生行政法律效果。
从法律救济途径的角度分析,这种复杂的关系也有所体现。如果考生认为高考评分结果有误,单纯基于评分这一专业活动本身,难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等针对行政行为的救济途径解决。因为如前所述,评分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不适用行政法意义上的救济程序。但如果考生认为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评分政策不合理,或者对招生考试机构针对评分违规行为的处理决定不服,则有可能依据行政法相关规定,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方式寻求救济,因为这些情形涉及到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
以上是基于现行法律和政策,对“高考评分”的思考。但是,作为律师,笔者更希望将“高考评分”纳入行政诉讼的范畴,因为评分教师是代表教育行政部门对考生的考卷进行评价的,将其纳入行政诉讼,则可加大对“高考评分”过程的监督。


诚信天下,合作共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