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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1991年原告自松江区江秋村购得集体房即涉案房屋并使用。2019年10月26日,被告发现原告擅自在涉案房屋上建设。同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告知书》,告知其于同月20日之前将该屋内物品设施搬离,逾期不搬离的,将组织人员搬离并拆除。后,被告于2019年12月20日拆除涉案房屋。原告不服,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确认涉案房屋建于1976年,位于江秋中心村安置房八期区域内,该区域的整体安置工作于2014年开始进行。

       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征地房屋补偿,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公平补偿、结果公开”的原则;第十一条规定,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区(县)征地事务机构与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使用人应当按照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协商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第二十六条规定,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使用人已经依法得到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出具书面决定,责令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使用人限期交出土地,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使用人拒不搬迁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被告对涉案房屋在未经履行合法拆除的相关职责的情况下实施了拆除行为,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鉴于涉案房屋已经被拆除,被诉拆除行为不存在可撤销的内容,故应确认违法。

      法院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某镇人民政府于2019年12月20日强制拆除上海市松江区江秋村鸣南队207号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裁判文书:(2020)沪0112行初926号行政判决书

      后记:本案是发生在征收过程中的案件。

      行政机关自行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是行政机关具有法律赋予的行政强制执行权;二是以生效的行政决定为强制执行依据;三是对违法建设强制拆除应当作出限期自行拆除的公告,自法定期限届满才可依法强制拆除。在满足以上条件的情况下,再根据《行政强制法》的具体程序规定实施强制执行。

      本案中的行政机关既无生效的行政决定为强制执行依据,也未作出限期拆除的公告,更未根据《行政强制法》的具体程序实施强制拆除,发生在征收过程中,明显是以拆违代替拆迁,故而其行为违法。

      (龚震亚律师,上海行政诉讼律师,电话18301725408)回到首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