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震亚律师,上海市专职律师,省级诗词协会会员。业务领域主要涉及行政诉讼。执业证号13101201410776159。联系电话18301725408。曾任职法院民一庭副庭长、调研室主任及行政庭庭长,司法考试后离职。在法院期间曾办理民商事、刑事行政案件上千件。个人文字作品曾被《法制日报》、《人民法院报》、《中国法院网》等报刊网站刊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无用工主体资格组织或个人聘用的人从事发包工程遭受工伤情况下,职工与违法转包用工单位之间并非以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这是司法解释从有利于职工的角度出发,(注:通过“法律拟制”方式)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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