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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适用前提是行政行为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但强拆行为系事实行为而非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即存在,不存在作出之时不知道行为内容的问题,不存在该款适用之余地。(龚震亚律师 上海行政诉讼律师,电话18301725408)回到首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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