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关键证据,其性质在法律实践中已逐渐明确 —— 它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现场勘验、调查等情况作出的专业性结论,属于证据范畴,而非可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行为。然而,当交警部门拒绝作出或逾期未作出交通事故认定时,当事人的权益该如何救济?这一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成为值得深入探讨的法律问题。
从法定职责的角度来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这里的 “应当” 和 “及时”,不仅是对交警部门工作流程的规范,更确立了其必须履行的法定职责。法定职责具有强制性,行政机关无权随意放弃或拖延履行,否则即构成行政不作为。
行政不作为的本质是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义务,进而可能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交通事故处理中,交通事故认定书虽非最终的权利义务裁决,但它是当事人主张民事赔偿、追究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若交警部门拒绝作出或逾期未作出认定,当事人将难以明确事故责任划分,无法顺利通过协商、调解或诉讼等方式解决纠纷,其财产权、人身权的救济路径将被阻断。这种情况下,交警部门的不作为已然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实质影响。
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来看,《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明确将 “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情形纳入受案范围。交警部门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职责,本质上是为了保护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事故处理有章可循。当当事人认为交警部门未履行该职责时,有权依据《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交警部门依法履行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定职责。
实践中,部分观点认为交通事故认定属于交警部门的专业技术判断,不具有可诉性。但需明确的是,拒绝作出或逾期作出认定并非对事故责任的实体判断,而是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这种不作为直接侵害了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益,显然不属于不可诉的范畴。人民法院通过行政诉讼审查交警部门是否存在不作为,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既是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是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监督,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
综上所述,交警部门拒绝作出或逾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行为,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具有可诉性。当事人在遇到此类情况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龚震亚律师 上海行政诉讼律师,电话18301725408)回到首页


诚信天下,合作共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