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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接到一个特殊的咨询,咨询人在前苏某国通过辅助生殖,生育了一个小孩,但是不符合当地大使馆的规定,无法给新生儿办理护照,滞留该国80多天,咨询能否通过行政诉讼寻求救济?草拟这篇文章,不仅回答这位咨询人的咨询,同时回答例如中国公民在境外遭遇护照过期、遗失等情况时,向当地中国大使馆申请办理护照,大使馆未予办理,当事人能否通过行政诉讼寻求救济等问题,从法律框架与实践逻辑来看,答案往往是否定的。这一结论背后,既涉及国家行为的特殊性,也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限制密切相关。

      一、大使馆办理护照行为的法律属性:国家行为的延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护照的签发、换发、补发等职权由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行使,而驻外大使馆、领事馆根据国家授权,在境外代行部分护照管理职能。这种职能的行使并非普通的行政行为,而是国家主权在外交领域的体现,属于“国家行为”的范畴。

      国家行为是指涉及国家主权、国家安全、外交等重大利益的决策和行动,具有高度的政治性和权威性。大使馆作为国家派驻境外的外交代表机关,其办理护照的行为本质上是代表国家履行外交职能,服务于境外公民的权益保障,同时也与国家的外交政策、国际关系维护紧密关联。例如,在某些特殊地区或敏感时期,大使馆对护照办理的限制可能基于当地安全形势或外交协调需要,这类决策显然超出了普通行政行为的范畴。

      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排除:国家行为不纳入司法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提起的诉讼。这一规定的核心逻辑在于,国家行为涉及国家整体利益和重大决策,其合法性判断具有高度的政治性,应由权力机关(如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监督机制审查,而非由司法机关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评判。

      就大使馆不办理护照的行为而言,无论其原因是材料不全、程序不符,还是基于外交政策的特殊考量,均属于外交领域的国家行为延伸。即使当事人认为自身权益受损,也难以通过行政诉讼将大使馆列为被告——并非因为权益无需保障,而是因为此类行为的性质超出了司法审查的范围。司法机关若介入此类纠纷,可能涉及对国家外交政策的评价,进而影响国家主权的行使和外交事务的独立性。

      三、权利救济的替代路径:内部监督与外交协调

      尽管行政诉讼难以适用,当事人并非完全缺乏救济渠道。根据《护照法》及外交部相关规定,对大使馆的护照办理决定有异议的,可通过以下途径寻求解决:

      一是向该大使馆提出复核申请,要求其对不予办理的理由作出书面说明,并对材料补充、程序完善等问题进行沟通。大使馆作为国家机关,有义务对合理诉求进行回应和处理。

      二是向上一级外交主管部门(如外交部领事司)反映情况。外交部作为驻外使领馆的主管机关,对其业务行为具有监督指导权,可通过内部程序督促大使馆依法依规处理护照申请。

      三是在涉及重大权益或明显不当处理时,可通过信访渠道向相关部门反映,推动问题通过行政内部纠错机制解决。

      这些路径虽不具有司法程序的强制性,但其设计基于外交事务的特殊性,更符合国家行为的逻辑。

      大使馆不办理护照的行为之所以难以通过行政诉讼救济,核心在于其属于国家行为的延伸,而司法机关对国家行为的审查受到法律明确限制。这种限制是国家治理中司法权与外交权、行政权合理分工——司法机关专注于审查普通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国家行为的监督则交由更适合的权力机关和行政内部机制。

      对于公民而言,了解这一法律边界有助于在遇到类似问题时选择更有效的救济途径在境外护照办理的纠纷中,通过与使领馆的沟通、向上级外交部门反映等方式,往往是更契合法律框架和实践需求的解决之道。(龚震亚律师,上海行政诉讼律师,电话18301725408回到首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