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某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2日对原告作出[2014]第10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向原告郭某送达。原告不服征补决定,遂提起行政诉讼,经一、二审行政判决予以维持。因原告未履行征补决定规定的搬迁义务,被告向该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并公告,限期原告履行征补决定规定的搬迁义务,2015年7月22日,该区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书面告知被告组织实施强制执行。8月19日,被告某区人民政府对原告实施强制搬迁拆除。实施拆除过程中由公证处现场录制视频,房内有少量陈旧物品,但没有搬至安置房。原告以被告某区人民政府超出人民法院准予执行范围实施强拆行为及室内有部分物品被实施强拆时毁损为由,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原告未履行生效的征收补偿决定所规定的搬迁义务,被告向人民法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被告根据人民法院准予执行裁定实施强制搬迁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负有在搬迁过程中对被征收房屋内的物品妥善处置的义务。根据公证机关现场录像及拍照显示,原告被拆除房屋内除废弃物品外,尚有少量陈旧家俱没有搬出,与原告的陈述相吻合,被告未尽到妥善保管物品义务的行为应当确认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室内物品损失人民币2000元整;驳回原告其他赔偿请求。
在被征收人不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搬迁义务的情况下,房屋征收机关有权根据人民法院准予执行裁定实施强制搬迁。但房屋征收机关在搬迁过程中负有对被征收房屋内的物品妥善处置的义务,避免给被征收人造成不必要损失。房屋征收机关在实施强制搬迁过程中,应当对室内物品情况进行证据保全,谨慎搬迁,避免不必要损坏,妥善保管避免丢失,并及时通知被征收人领取,否则将承担赔偿责任。(龚震亚律师,电话18301725408,上海行政诉讼律师)回到首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