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无用工主体资格组织或个人聘用的人从事发包工程遭受工伤情况下,职工与违法转包用工单位之间并非以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这是司法解释从有利于职工的角度出发,(注:通过“法律拟制”方式)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
(龚震亚律师,上海行政诉讼律师,电话18301725408)回到首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