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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周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有住房一套、门市一间。1996年,王某某以其个人名义相继办理了该住房和门市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4年3月,周某某之孙周某向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简称县土房局)提出土地房屋转移登记申请,申请将已经过世的王某某的房屋转移登记到周某某名下,并提交了周某某的授权委托书、行政判决书、遗产分割协议等材料。县土房局工作人员告知周某,因其提交的材料缺少继承公证书,不予受理其申请。周某某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县土房局要求周某某提交继承公证文书,无相关的法律、法规依据,增加了周某某的义务,故县土房局以周某某未提交继承公证文书,不予受理房屋转移登记申请的理由不成立。遂判决县土房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受理周某某的申请。

  县土房局不服,提起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前述规定并没有要求必须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公证。故县土房局提出因周某某没提交继承公证文书而不予受理房屋转移登记的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要求原告提交经过公证的继承证明文件是否合法。《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了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的材料中第(四)项为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该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但该条规定并没有要求必须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公证。司法部、建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和建设部《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两个规范性文件把公证作为办理继承房产转移登记的必要条件,明显突破了上位法的规定。把公证作为办理房地产登记的前置条件,增加了公民的义务,违反公证自愿原则。人民法院在审判中对上述规定不予采纳,对准确适用法律,具有典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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